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院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管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教育部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管理,由主管实验室工作的副院长负责,资产设备管理处组织实施。定期进行使用效益的综合评价,强化制度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条各二级学院领导必须高度重视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管理与使用工作。要配备专业和年龄结构合理的教师和技术人员进行管理和使用。人员要相对稳定,工作调动时必须做好交接手续。
第四条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范围是:
(一)国家科委统管规定的23种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见附件);
(二)单价超过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的仪器设备;
(三)单台(件)价格不足10万元,但属于成套购置或需配套使用,整套价格超过或达到人民币10万元的仪器设备;
(四)单价不足人民币10万元,但属于学校稀缺的仪器设备。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配置以学科和实验室建设规划为主要依据,做到全院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杜绝重复购置。购置前,必须有技术和经济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论证内容主要为:
(一)符合学校、学科方向需要,符合工作任务的紧迫性、必要性要求。有足够的工作量和较高的利用率(年使用机时应大于400小时);
(二)各类工作人员(包括专职教师、实验研究人员、操作、维护保养、管理人员等)的配备;
(三)安装设备用房、环境和各项辅助、水电设施条件;
(四)辅助配套的设备、零配件、附件及经费(包括运行费、软件资料费、更新费、培训费、维修费等)的可靠来源和落实情况;
(五)“专管共用”、“协作共享”或“联网使用”的实施方案;
(六)投资效益预测及风险分析;
(七)选型论证。
第六条 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购置前,应向市场和现有用户作充分的调查研究,力争使购入的仪器设备达到技术先进、稳定、经济、耐用,避免购买质次价高的产品。
第七条 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购置审批程序:申请单位详细填写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购置论证申请报告,经实验室主任、二级学院主管院长签字,用科研经费的还需经科研处处长签字后,送资产设备管理处审核。其中:单价10-20万元的仪器设备,由资产设备管理处组织院内专家论证;单价2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须报请天津市教委,由市教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通过论证后,报主管院长审批,方可购置。
第八条 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实施政府采购或天津市教委采购中心集中采购。对于国外订货,使用部门要说明理由,认真填写品名、规格、数量及详细的技术指标,做到项目齐全、准确无误。
第九条 学校建立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使用管理的定期统计和报告制度。各实验室要切实做好使用登记,每学年末向资产设备管理处报告使用、管理的情况,学校按照教育部规定的内容和时间向天津市教委上报有关数据的软盘和统计报表。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条 技术管理的目的是要保证所购仪器设备符合任务要求的技术指标,使之经常处于完好可用状态。
第十一条 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验收、安装、调试、索赔工作是保证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质量和正常运行的关键。对验收、安装、调试、索赔等工作规定如下:
(一)建立验收、安装、调试工作小组(以下简称验收小组)。由资产设备管理处负责组织有关教授、工程(实验)技术人员、设备操作与管理人员、二级学院领导、实验室主任和院档案室等有关人员,组成验收小组,明确验收、调试任务。
(二)仪器设备到货前,验收小组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设计周密的验收方案,阅读消化技术资料,进行操作及维修人员的培训,准备好试验题目、检测仪器、试样、场地、环境及水、电、气、地线、专用工具等。
(三)仪器设备要建立严格的实物验收与技术验收制度。到货后,应当及时开箱,依据合同规定和装箱单进行清点检验,并观察外表有无锈蚀、受潮、霉变等。安装调试后,进行技术验收时应当严格按合同条款及产品的技术指标,逐项验收仪器设备的功能,并考核仪器运行的稳定性、可靠性。
(四)验收结束后,要详细填写大型精密仪器设备验收报告,并附检验原始记录、图表及照片。凡数量和质量有问题的,应在索赔期内,办理补充、退换、索赔等事宜。若是进口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在到货60天内,由资产设备管理处联系进口代理部门向商检部门申请出证,及时办理索赔事宜。
第十二条 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要定房间存放、定人操作和维护。使用单位要制定管理、使用操作规程及维护保养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人员的水平及素质决定仪器设备的使用水平和效益,对于不同档次的仪器设备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人员,并要事先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取得合格证的人员名单,须报资产设备管理处备案。
第十四条 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要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产品出厂的技术资料,从可行性论证报告、购置计划、招标文件、订货合同、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运行、维修保养、调动借用、事故处理,直至报废整个寿命周期的记录和原始资料,并及时存入学校档案室。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要逐台建立使用运行、维护修理日志及其它记录制度,资产设备管理处定期组织检查和考核。
第十五条 定期对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进行校验和标定,对精度和性能降低的,要及时修复。不准擅自拆改或解体设备,确因技术改造、开发新功能、研制新产品等需要的,应事先按照各级管理部门的权限范围,履行审批手续,并组织技术改造成果鉴定。否则,按损坏论处。
第十六条 要充分重视和落实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维修和保养工作。各二级学院应采取有力措施,提高有关人员的维修和保养能力,对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做到精心维护、定期检修与检测,防止障碍性事故的发生。
第十七条 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发生重大事故或损坏时,应立即停用,采取措施防止故障扩大,保护好现场,从速报告二级学院和资产设备管理处,查清原因,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一律不得出借校外。特殊情况要在有本单位专管人员负责前去指导、操作,并保证按期归还的条件下,经资产设备管理处审核,报主管校长批准后,方可外借。
第四章 经济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管理的目的是达到投资少、效益高的目标。要对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从购置到报废的寿命周期逐台进行经济分析,以求得最佳效益。
第二十条 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当实行“专管共用”、“协作共享”、“中心化管理”的模式,在完成本单位教学、科研任务的同时,还要积极开展校内外“协作共享”。各二级学院要加强对协作共用的领导,学校要加强检查、督促。本学校已有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必须在全校范围公布,使全院师生了解。
第二十一条 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在院内协作,只收取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维护管理费和材料消耗费等应得到的补偿。校外协作的收费应包括折旧费、耗材费、测试费、维修费、管理费、劳务费等,其中收取的折旧费纳入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维护维修费。
第二十二条 要积极支持、鼓励教师争取社会企、事业单位投资购置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但无论何种经费购置的及何种原因造成闲置2年(含)以上不用或连续3年(含)以上利用率很低(年平均400机时以下)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学校有权及时将其调到其它合适的实验室使用或由资产设备管理处提出意见,学院按闲置物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证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及时维修,要设置专项运行费,使其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确因超过使用年限、技术落后、损坏、维修、运行费用过高而没有修复使用价值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要及时作降档使用或报废,收回残值纳入学院教学设备费。报废工作按学校报损、报废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调出校外和折价处理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纳入学校教学设备费。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 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要实行考核制度,通过考核,促使专职(兼职)使用和管理人员努力完成岗位职责,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考核和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可行性报告是否属实;
(二)在教学、科研及社会服务等项工作中的机时、利用率;
(三)培养不同层次人才的数量(包括培训人员);
(四)取得科研成果及其理论价值和社会、经济效益;
(五)原有功能的利用率和新功能开发的项目数;
(六)完好率、自修率和运行环境良好程度;
(七)操作规程和各种管理制度的制订和执行情况;
(八)技术档案的建立和完整情况;
(九)原材料、原器材、配件和附件的管理情况;
(十)维修、保养、安全、清洁卫生等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管理、考核每学年组织一次,首先由各二级学院根据上述考核内容和大型精密仪器设备考核记分表,组织自评,写出自评报告和每台设备的考核成绩,在此基础上学院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使用年限10年以上的大型仪器设备,根据实际使用及运行情况,经所在二级学院提出申请,资产设备管理处审批,可不列入考核范围。
第二十九条 在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管理、运行、维护、技术开发、协作共用、培训人员、社会服务等工作中,经考核评比,对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由学院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于在上述各项工作中失职或因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要分析原因,追究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责任,并根据经济损失的程度和责任,给予经济和行政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资产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
附件:国家科委统管23种大型精密仪器设备
1、透射(扫描)式电子显微镜
2、电子探针
3、离子探针
4、质谱仪
5、各种联用仪
6、光荧光光谱仪
7、X射线衍射仪
8、红外分光光度计
9、紫外分光光度计
10、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11、光电直读光谱仪
12、激光拉曼分光光度计
13、荧光分光光度计
14、核磁共振波谱仪
15、气相色谱仪(层析仪)
16、顺磁共振波谱仪
17、液相色谱仪
18、氨基酸分析仪
19、电子能谱仪
20、差热天平
21、差热分析仪
22、超速离心机(每分钟4万转以上)
23、图像分析仪
制定时间:1993年12月
上次修订时间:2000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