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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07/6/27 点击 1485 次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职发[1994]3号)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颁布的《执业药师注册登记管理办法》(国药人字[94]第429号)第六条的要求以及国家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精神,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是针对注册后的执业药师进行的, 旨在使其适应医药事业发展, 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内外医药科技、 经济、 管理、 法规等方面的成果与动态, 使其知识与技能不断得到更新、 补充、 拓展和提高, 以确保药品质量及保证人民用药安全。
第三条 参加继续教育, 保持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准, 做好知识更新, 提高业务能力, 是执业药师应具有的职责和权利。 执业药师必须自觉接受继续教育。
第四条 执业药师每年脱产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 注册有效期三年内累计不得少于120学时。
第五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指定内容、 要求及实施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委托国家医药管理局培训中心等单位组织编制, 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公布。
第六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的执业药师培训中心承担和实施。
第七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实行继续教育登记制度。 执业药师到执业药师培训中心接受继续教育并经考核合格后, 由该培训中心核发国家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并在登记证书上登记盖章, 注明培训学时、 内容、 成绩等, 以做为按规定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八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是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的依据之一。 注册机关以《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为依据考查执业药师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第九条 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所需经费从所在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报销。 执业药师参加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 对各地执业药师培训中心的工作情况按《执业药师培训中心设置、 管理暂行办法》定期进行评估检查。
第十一条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医药工商企业应重视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工作, 有责任为本单位执业药师提供学习经费和时间以及参加继续教育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各执业药师培训中心在当地医药管理部门的领导下, 按照国家关于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要求, 坚持依法办教、 保证质量的原则, 搞好培训和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来源:来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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