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动物卫生监督)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现将《兽用诊断试剂实验室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征求意见稿)》发给你们,请组织辖区内兽药检验机构、有关国家兽医重点实验室等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07年4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我部兽医局。
联 系 人:盛圆贤
联系电话:010-64193263
二OO七年三月十二日
附件:
兽用诊断试剂实验室生产质量管理
规范(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员与机构
第三章 设施与生产环境
第四章 设备
第五章 物料
第六章 卫生
第七章 验证
第八章 文件
第九章 生产管理
第十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一章 产品销售与收回
第十二章 投诉
第十三章 附则
附录 诊断试剂生产用净化车间环境与控制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兽用诊断试剂生产实验室的生产行为,促进产品质量控制和质量管理,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及《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规,特制定《兽用诊断试剂实验室生产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诊断试剂是指可单独使用或与仪器、器具、设备或系统组合使用,对动物体样本进行检查,用于对样本中的某个量进行检测或测量的诊断检验程序的化学、生物学或免疫学物质。包括试剂、试剂盒、试剂用品、校准(品)物、控制(品)物。
第三条 本《细则》为诊断试剂实验室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适用于诊断试剂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全过程。
第二章 人员与机构
第四条 诊断试剂生产实验室应建立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机制,明确各类人员的管理职责,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与产品生产和质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诊断试剂生产实验室生产和质量的负责人应具有兽医学、生物学或药学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应具备相关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生产和质量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第六条 从事生产操作和检验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专职检验员应具有专业知识背景或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符合所从事的岗位要求。
第七条 对从事高生物活性、高毒性、强污染性、高致敏性及与人畜共患病有关或有特殊要求的诊断试剂生产操作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应经相应专业的技术培训。
第三章 设施与生产环境
第八条 诊断试剂的生产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生产区、设施与设备应与诊断试剂产品生产相适应。
第九条 生产区应按产品及生产工艺流程所要求的空气洁净度级别进行合理布局;生产操作间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并按生产工艺流程明确划分各操作区域。
第十条 生产操作间的温度和相对湿度应与诊断试剂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
第十一条 具有污染性和传染性的物料应在受控条件下进行处理,不应造成传染、污染或泄漏等。有生物活性的物料其操作应使用单独的空气净化系统,与相邻区域保持负压,排出的空气不能循环使用。进行二类及以上病原体的操作应配备生物安全柜,空气应进行除菌过滤方可排出。
第十二条 聚合酶链反应试剂(PCR)的生产和检定应在各自独立的操作间中,防止扩增时形成的气溶胶造成交叉污染。其生产和质检的器具应分开、专用,严格清洗和消毒。
第十三条 应配备符合工艺要求和检验要求的设备及设施,并建立设备台帐。
第十四条 生产和检验中的废液、废弃物等应有完备的回收与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措施,应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五条 仓储环境及控制应符合规定的物料储存要求,并定期监控。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具有污染性或传染性、具有生物活性或来源于生物体的物料存放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应做到专区存放并有明显的识别标识,专人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中使用的动物室应符合动物饲养条件和生物安全要求,与生产、质检区分开,不得对生产造成污染。
第四章 设 备
第十八条 诊断试剂生产实验室必须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和检验设备,其性能和主要技术参数应能保证生产和产品质量控制的需要。
第十九条 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应符合生产要求,易于清洗、消毒或灭菌,便于生产操作和维修、保养,并能防止差错和减少污染。
第二十条 与诊断试剂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应光洁、平整、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与诊断试剂发生化学变化或吸附诊断试剂。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试剂或容器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用于生产和检验的仪器、仪表、量器、衡器等的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检验的要求,有明显的合格标志,并定期经法定计量部门校验。
第二十二条 生产设备应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维修、保养和验证。设备安装、维修、保养的操作不得影响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 生产、检验设备及器具均应制定使用、维修、清洁、保养规程,定期检查、清洁、保养与维修,并由专人进行管理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 主要生产和检验设备、仪器、衡器均应建立设备档案。
第五章 物料
第二十五条 诊断试剂生产所用物料的购入、贮存、发放、使用等应制定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对温度、湿度或其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应按规定条件贮存。
第二十七条 应按照不同物料的性状和储存要求进行分类存放管理。物料应按照规定的使用期限储存,无规定使用期限的,其储存一般不超过三年。物料在储存期内如有特殊条件变化应及时复验。
第二十八条 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所用物料应从合法的,具有资质和有质量保证能力的供方采购。
第二十九条 有特殊要求的物料应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要求进行采购和进货检验。
第六章 卫 生
第三十条 诊断试剂生产实验室应制定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有防止污染的卫生措施。
第三十一条 应按生产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的要求制定生产操作间、设备和器具清洁规程,内容包括:清洁方法、程序、间隔时间,使用的清洁剂或消毒剂,清洁工具的清洁方法和存放地点。
第三十二条 生产中的废弃物应及时处理。在含有烈性传染病、人畜共患病、芽胞菌等病原体的生产操作结束后,应对可疑的污染物品在原位消毒并单独灭菌后移出工作区。
第三十三条 病原微生物培养和操作区域内使用的工作服应消毒灭菌后清洗。
第三十四条 生产人员应有健康档案,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每年至少体检一次。传染病、皮肤病患者及体表有伤口者不得直接从事试剂的生产;患有传染病、皮肤病、皮肤有伤口者等有可能对试剂质量产生潜在不利影响的人员,不得进行生产操作或进行质量检验。
第七章 验 证
第三十五条 诊断试剂生产验证应包括设施及设备安装确认、运行确认、性能确认、模拟生产验证和产品验证及仪器仪表的校验。
第三十六条 应根据验证对象提出验证项目、制定验证方案,并组织实施。验证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验证目的、要求、质量标准、实施所需要的条件、测试方法、时间进度表等。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写出验证报告,由验证工作负责人审核、批准。验证过程中的数据和分析内容应以文件形式归档保存。
第三十七条 验证文件应包括验证方案、验证报告、评价和建议、批准人等。
第三十八条 产品的生产工艺及关键设施、设备应按验证方案进行验证。当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如工艺、质量控制方法、主要原辅料、主要生产设备或主要生产介质等发生改变时,以及生产一定周期后,应进行再验证。
第八章 文 件
第三十九条 诊断试剂生产实验室应有完整的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和各类管理制度、记录。
第四十条 各类制度及记录内容应包括:
(一)诊断试剂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诊断试剂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检修等制度和记录;
(三)菌(毒)种、细胞株、实验动物、血清等物料的保管、使用、储存等管理制度和记录;
(四)生产操作、质量检验、产品销售、用户投诉等制度和记录;
(五)环境、设施、设备、人员、工艺等卫生管理制度和记录;
(六)不合格品管理、物料退库和报废、紧急情况处理、三废处理等制度和记录;
(七)法规和专业技术等培训制度和记录。
第四十一条 产品生产管理文件主要包括生产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法或标准操作规程、批生产记录等。
(一)生产工艺规程内容包括:品名、剂型、组分、生产工艺的操作要求、物料、中间产品、成品的质量标准和技术参数及贮存注意事项、成品容器、包装材料的要求等。
(二)岗位操作法内容包括:生产操作方法和要点,重点操作的复核、复查,中间体、半成品质量标准及控制,安全和劳动保护,设备维修、清洗,异常情况处理和报告,工艺卫生和环境卫生等。
(三)标准操作规程内容包括:题目、编号、制定人及制定日期、审核人及审核日期、批准人及批准日期、颁发部门、生效日期、分发部门、标题及正文。
(四)批生产记录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剂型、规格、本批的配方、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操作者、复核者,有关操作与设备、相关生产阶段的产品数量、生产过程的控制记录、检验结果及特殊情况处理记录,并附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书。
第四十二条 产品质量管理文件主要包括:
(一)产品的申请文件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
(二)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质量标准、企业内控标准及其检验操作规程;
(三)产品质量稳定性考察;
(四)批检验记录,并附检验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单。
第四十三条 应建立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查、批准、撤销、印刷和保管的管理制度。分发、使用的文件应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和过时的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四十四条 生产管理文件和质量管理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文件标题应能清楚地说明文件的性质;
(二)各类文件应有便于识别其文本、类别的系统编号和日期;
(三)文件数据的填写应真实、清晰,不得任意涂改,若确需修改,需签名和标明日期,并应使原数据仍可辨认;
(四)文件不得使用手抄件;
(五)文件制定、审查和批准的责任应明确,并有责任人签名。
第九章 生产管理
第四十五条 应制订生产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法或标准操作规程,并不得任意更改。如需更改时应按原文件制订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生产操作前,操作人员应检查生产环境、设施、设备、容器的清洁卫生状况和主要设备的运行状况,并认真核对物料、半成品数量及检验报告单。
第四十七条 批生产记录应及时填写,做到字迹清晰、内容真实、数据完整,并由操作人及复核人签名。记录应保持整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更改时应在更改处签名,并使原数据仍可辨认。
批生产记录应按批号归档,保存至诊断试剂有效期后一年。
第四十八条 物料、生产过程及产品应具有可追溯性;应建立批号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 生产和检验用的菌毒种应标明来源,验收、储存、保管、使用、销毁应执行国家有关兽医微生物菌种保管的规定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应建立生产用菌毒种的原始种子批、基础种子批和生产种子批系统。
第五十条 生产用细胞应建立细胞库,并建立细胞库档案。
第五十一条 自行制备抗原或抗体,所用原料的来源和性质应有详细的记录并可追溯。
第五十二条 诊断试剂生产操作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生产前应确认生产环境中无上次生产遗留物;
(二)不同品种的生产操作不得在同一生产操作区同时进行;
(三)生产过程应按工艺、质量控制要点进行中间检查,并填写生产记录;
(四)生产过程中应防止物料及产品所产生的气体、蒸汽、喷雾物或生物体等引起的交叉污染;
(五)每一生产操作间或生产用设备、容器应有所生产的产品或物料名称、批号、数量等状态标志。
第五十三条 应根据产品工艺规程选用工艺用水,工艺用水应符合质量标准。
第五十四条 诊断试剂的内包装材料不应对诊断试剂质量产生影响。
第五十五条 产品应有批包装记录,内容包括:
(一)待包装产品的名称、批号、含量规格和包装规格;
(二)印有批号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
(三)待包装产品和包装材料的领取数量及发放人、领用人、核对人签名;
(四)已包装产品的数量;
(五)前次包装操作的清场记录(副本)及本次包装清场记录(正本);
(六)本次包装操作完成后的检验核对结果、核对人签名;
(七)生产操作负责人签名。
第五十六条 每批产品的每一生产阶段完成后必须由生产操作人员清场,并填写清场记录。
第十章 质量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配备一定数量的质量管理和检验人员,并有与诊断试剂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
第五十八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制修订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内控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制定取样和留样观察制度;制订检验用设施、设备、仪器的使用及管理办法;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及消毒剂使用管理办法等;决定物料和中间产品的使用;会同其他部门对主要物料供应商质量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十九条 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成品发放前批生产记录,决定成品发放;审核不合格品处理程序。
第六十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对物料、标签、中间产品和成品进行取样、检验、留样,并出具检验报告;负责产品质量指标的统计考核及总结报送工作。
第六十一条 质量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工作。产品质量档案内容应包括:产品简介;主要原辅料、半成品、成品质量标准;历年质量情况及留样观察情况;重大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情况;用户访问意见、提高产品质量的试验总结等。
第六十二条 质量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质量管理、检验人员的专业技术及本规范的培训、考核及总结工作。
第六十三条 质量管理部门负责验证方案的审核。
第十一章 产品销售与收回
第六十四条 每批成品应建立销售记录。根据销售记录能追查每批产品的销售情况,必要时应能及时全部召回。销售记录内容至少应包括:品名、批号、效期、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联系人、发货日期、运输方式。销售记录应保存至产品有效期后一年。
第六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产品退货和召回的程序,并保存记录。退货和召回记录内容应包括:品名、批号、规格、效期、数量、退货和召回单位及地址、退货和召回原因及日期、处理意见。因质量原因退货和召回的产品,应在质量管理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十二章 投 诉
第六十六条 应建立投诉报告制度,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负责管理。
第六十七条 对用户的产品质量投诉应详细记录和调查处理,并连同原投诉材料存档备查。
第六十八条 当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和严重的安全问题时,应及时向农业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和使用地兽医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物料:原料、辅料、包装材料、中间品等。
主要物料:试剂产品组成中在性能上起到主要作用的成分。
验证:证明任何程序、生产过程、设备、物料、活动或系统确实能达到预期结果的有文件证明的一系列活动。
批号:用于识别“批”的一组数字或字母加数字。据此可追溯和审查该批产品的生产历史。
待验:物料在允许投料或出厂前所处的搁置、等待检验结果的状态。
批生产记录:一个批次的待包装品或成品的所有生产记录。批生产记录能提供该批产品的生产历史、以及与质量有关的情况。
标准操作规程:经批准用以指示操作的通用性文件或管理办法。
生产工艺规程:规定为生产一定数量成品所需起始原料和包装材料的数量,以及工艺、加工说明、注意事项,包括生产过程中控制的一个或一套文件。
洁净室(区):需要对尘粒及微生物含量进行控制的房间(区域)。其建筑结构、装备及其使用均具有减少该区域内污染源的介入、产生和滞留的功能。
第七十条 本细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附录 诊断试剂生产用净化车间环境与控制要求
第一条 对生产环境有净化要求的产品其生产环境应满足本附录的要求。不同洁净级别生产区域的控制标准参见下表:
不同洁净级别生产区域的控制标准表
洁净度级别 |
尘粒最大允许数/立方米 |
微生物最大允许数 |
≥0.5μm |
≥5μm |
沉降菌/皿 |
100级 |
3,500 |
0 |
1 |
10,000级 |
350,000 |
2,000 |
3 |
100,000级 |
3,500,000 |
20,000 |
10 |
300,000级 |
10,500,000 |
60,000 |
15 |
第二条 生产试验室应明确工艺所需的空气净化级别,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必须净化。采用孔径为0.22μ或以下的滤膜过滤除菌,进行封闭式连续过滤分灌装的试剂可适当降低环境空气净化级别。
以下为推荐采用的环境净化级别诊断试剂的生产需涉及二类以上病原微生物的,按国家有关要求执行;
属于动物体内使用的诊断试剂的生产,其洁净级别参考疫苗类生物制品的要求抗原及活性成分制备应在万级下进行;
血清或血液制品、抗体、抗原、酶类的处理、配制及分装应在至少10,0000级环境下进行。
诊断试剂的其它生产环节应在清洁环境中进行。